時間:2023-07-10 16:02:5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私募基金的監管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具體針對私募基金行業,美國財政部向國會提議:所有管理一定資產以上的基金管理人,須向美國證監會注冊;所有在美國證監會注冊的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都應符合監管機構在投資者及交易對手方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以及監管機構的報告要求。美國財政部的上述提議,無疑將對私募基金行業產生重要影響。
加強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也逐漸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4月2日,G20倫敦峰會發表聲明,決定擴大監管措施的適用范圍,將所有對整個金融系統來說都十分重要的金融機構、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場涵蓋在內,并首次覆蓋對沖基金。預計某些被監管機構認定為具有系統重要性的PE和對沖基金,將被納入監管體系。
美國倫斯勒理工學院(Lally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Technology)的Douglas Cumming教授在Journal ofBanking and Finance上發表的《一致性監管和私募股權市場的發展》(Regulatory Harmonization and The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Markets)以荷蘭市場為樣本的研究認為,有效且一致性的監管已經被證明對股票交易有促進性作用,協調一致的監管體系對股票市場的繁榮產生了積極影響。對于私募基金,根據針對荷蘭機構投資者的調查和實證研究,研究人員得出了與股票市場相似的結論。
通過篩選。研究人員選取了100個具有代表性的機構來研究監管與私募基金投資的關系,其中包括56家養老基金、25家保險公司和19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這100家機構投資者在2005年平均投資于私募基金的資產占他們總資產的1.09%,2006年至2010年這個值為1.44%,其中有19家機構投資者把超過其總資產的2.5%投資于私募基金,而超過5%和7.5%的分別有10家和6家。
并且,這些機構投資者有在未來投資于其他國家私募基金的趨勢。特別是一些大型的機構投資者。他們表示出在2006年至2010年有強烈投資于荷蘭以外國家私募基金的想法,其中有3家準備把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投資到荷蘭以外的歐洲,有1家計劃將所有的私募投資于美國,還有一些投資者計劃將他們私募基金的1/3投資于亞洲。
投資于私募基金的熱情上升與監管準則的變化顯然脫不了關系。在荷蘭,近幾年有過調整修改,且較有影響的金融市場監管規定主要有三個,包括2004年6月26日最終定稿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BaselⅡ)、2005年修改完畢的新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和2006年修改完畢的新財務評估標準(FTK)。
BaselⅡ主要是針對銀行體系的監管,通過對商業銀行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的規范,約束商業銀行內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達到保證全球銀行體系穩健經營的目的。雖然BaselⅡ對保險公司和養老基金等沒有直接的監管權利,但它同樣可以給這些機構投資者的投資帶來影響。一方面,機構投資者在考慮其投資的效率時,肯定會考慮風險,這樣就會有多樣化投資的要求,而私募投資比股票市場有更高的收益期望。另一方面,按照BaselⅡ的要求,在投資之前必須進行詳細的審查;即使機構投資者對BaselⅡ嗤之以鼻,比如保險公司和養老基金不必遵守BaselⅡ,但這些資金的提供者和利益相關方卻可能是BaselⅡ的擁護者,為了使他們的資產更加安全,他們也當然會要求這些機構投資者在做資產分布和投資決定時參考BaselⅡ的相關規定。因此,BaselⅡ直接地或者間接地都對私募投資產生影響。
IFR s是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1ASB)所頒布的一項全球公認的、易于各國在跨國經濟往來時執行同一個標準的制度,用于規范全世界范圍內的企業或經濟組織會計運作的指導性原則,使各國的經濟利益可在一個標準上得到保護,不至于因參差不一的準則和不同的計算方法而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從2005年1月1日開始,IFRS要求歐盟的上市公司必須將財務報表交IFRS進行審批。在這一點,荷蘭走在了前面,從2005年2月起,在歐盟中率先要求所有的非上市公司也必須將財務報表交IFRS審批。
制定報表的標準不同可能影響機構投資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資,有些私募公司在評估其資產時相對穩健,他們只有在投資收益確保的情況下才將其計人資本;但有些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第一次投資的公司在處理其報表時顯得比較激進,他們將其糟糕的投資表現略過不談,而夸大其正在投資項目的價值。這樣就使得私募公司提供的IRR缺乏可信度。當IFRs定下統一的財務報告標準后,不管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均按照IFRS的要求相對公正地記錄其公司資產。通過制定統一的標準,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仍未退出項目的私募公司的可信度得到增加,使得機構投資者更加樂意投資私募基金。
FTK是與荷蘭的機構投資者最直接相關的監管制度之一,實施的目的是將國際上或者歐盟中的一些標準引人荷蘭,FTK第一次要求在評估資產風險等級時,不能由單個評估主體完成;風險評估模型必須充分考慮到投資機構整個的投資組合。因此,在FTK框架下投資組合的多樣化就顯得尤為重要。這肯定會刺激機構投資者的多樣化投資,私募基金與傳統的投資渠道,如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的關聯性不大,因此,FTK的變化將會刺激機構投資者加大對私募基金的投資。
實證的結果也支持了這一判斷,FTK監管加強了機構投資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資,包括基金的基金和跨境投資。數據顯示,如果將監管一致性的重要程度分為5個等級(1為最低等級,5為最高等級),每上升1級,機構投資者對私募基金投資的可能性將增長20%,投資量增長O.9%。BaselⅡ對機構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影響類似,不過沒有FTK的明顯。IFRS在多元回歸的條件下不支持這一論斷,但在單變量回歸時,也可以得到對機構投資者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有影響的結論。
對于監管,機構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的態度是對立的。一般說來,私募基金更加樂意將他們投資的項目對公眾保密,不希望其財務報表被監督。他們認為,盡量少的監管可以使投資于私募基金的資金更加充足,因為在決定投資項目時,他們不
需要考慮來自監管方的因素,可以專注于項目本身,更容易帶來豐厚的回報。另一方面,機構投資者認為對私募基金監管的缺乏與私募基金財務報表的不規范是他們考慮不投資私募基金最重要的因素。
事實上,私募基金受到的監管要比共同基金少得多,私募基金在投資一個項目時,不太愿意將他們投資的詳細情況透露給機構投資者,尤其是那些還沒有退出的私募投資。私募基金受到的唯一監管是,如果基金具有一個公司實體,或者有有限合伙人,那么私募基金將受到他們的監督。或者,有些私募基金為了稅收上的利益(比如以研發成本抵稅)以某些政府部門的名義注冊時,就將受到政府部門的監管。與共同基金的最大不同是,在實際投資操作中,私募基金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監管。
雖然私募基金更多地披露其信息有助于加大機構投資者對于私募投資的投資力度,但私募基金的經理還是強烈反對更多地披露信息。首先,披露信息需要成本,可能這些成本會超過由于披露信息而帶來的投資增加所產生的收益。私募基金投資的那些公司(項目)也不愿意將他們的信息公之于眾,這樣可能會導致其現金的流動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相對于較成熟的私募基金來說,信息披露更可能給新的私募基金帶來好處。在風險資本市場,對于未來的預期往往來自于過去的表現。成熟的私募基金如果在過去有一個良好的投資記錄,根本不用擔心他們的資本狀況。對于這些表現優良的私募基金來說,有一大批的機構投資者希望向他們注資。因此,信息披露不會給他們帶來額外的好處,并且,基于阻止潛在競爭者進入該市場等原因,他們也不愿意更多地披露其信息。
監管的缺乏往往伴隨的是高風險和流動性的不足。一般來說,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基金可以持續10年的時間,而私募投資的項目帶來回報的過程也很長,因此流動性很差。另外,機構投資者在投資私募基金時面臨著比其他投資更大的監管和管理成本,要求他們擁有更加高超的私募基金資產評級技術。相對于投資私募基金的可能高收益,機構投資者往往更在乎其投資資產的安全性,因此在投資私募基金時慎之又慎。
相比而言,機構投資者受到更加嚴格的監管,投資于私募基金的資產比例受到嚴格的控制,他們還必須為其提供的產品對消費者負責。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銀行的客戶更容易受到沖擊,因為他們很大一部分的資產都在這些機構。因此對機構投資者的監管必然會很嚴厲,以防止他們拿普通老百姓的錢不顧風險地尋求高收益,機構投資者一般都被要求提供不同的合適的產品以適應不同顧客的需要。資產的分布應該在風險和收益之間取得很好的平衡,有能夠應付各種期望到的以及沒有期望到的債務的能力。
在中國,近年來高速發展的經濟為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本土私募基金也開始大力發展。2006年12月末,由國家發改委審批的唯一一家產業投資基金――渤海產業投資基金掛牌。2007年,國家開發銀行先后參與了中意曼達林基金、中國風險投資母基金、中非發展基金等3個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但總的說來,從法律法規、監管體系到市場機制和私募從業人員,中國的私募基金還存在很多問題,亟需大力改善。
從荷蘭的例子來看,監管對于私募基金業的發展至關重要。但目前中國政府的定位比較模糊,沒有一個主導私募基金的管理部門,尚不能形成有效監管;在監管理念上,也主要偏重于對中小企業的扶植,忽視了私募投資發展所帶來的風險,以及可能對金融體系所產生的沖擊。而事實上,投資者的利益是私募基金健康發展的基石。由于投資者與私募基金是一種信托關系,在把資金投入私募股權中的同時也喪失了對其資金的獨立支配權。因為信息獲取的不平等,投資人相比管理人和托管人處于劣勢地位,需要法律監督的保護。具有良好的監督環境,投資者才會對私募基金有信心,從而踴躍投資;同時,政府對私募投資的重視程度不夠,對于處于起步階段的私募投資業,在稅收等方面沒有相應的優惠和政策支持。
中國可以參照西方發達國家相對成熟的法律法規和監管標準,結合中國的實際國情。建立靈活有效的監管體系。金融危機以來,各國都提高了對金融系統性風險的重視程度,提出了宏觀審慎性監管的新監管理念,將與私募基金相關的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金融機構、產品和市場均納入相應的監管范圍。雖然中國目前的私募基金市場無論是規模還是成熟程度都不能與發達國家的市場相比,但也應未雨綢繆。將私募基金放在整個金融系統之中統籌監管。另外,中國還需加強與他國監管機構以及國際性金融組織的合作,在私募基金的信息共享、預防化解金融危機等方面多做努力。
不過,從客觀角度分析,私募基金本身是自由化市場經濟的合理產物,假如以非自由化經濟的本位出發去熟悉這一事物不可避免會產生各種偏差。換言之,假如我國經濟體制對私募基金的接納與融合存在問題,那么更可能是因為經濟環境中某些內在機制的不適應作用,而不是直接源于私募基金自身的缺陷。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目前無論是證券市場治理高層、投資者抑或學者都很少基于這一前提來評價私募基金,結果是有意無意地導致在私募基金的界定、運作模式、立法監管等方面的問題探討缺乏客觀性。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國也處于隱秘狀態。假如沒有在東南亞金融危機中大出風頭以及后來1998年發生的長期資本治理公司崩潰事件,恐怕世人現時所津津樂道的對沖基金也會繼續處于韜光養晦的面紗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對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然是不完整的,這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及監管研究無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礙。
出于上述兩方面的考慮,筆者對于本課題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即:以成熟市場中的私募基金運作與監管模式為參照;在具體私募基金的研究對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國對沖基金為主;研究重點不在于求全,而是針對我國未來私募基金發展進程中的運作問題和監管模式嘗試提出一些有益的解決思路。本文后續的內容基本上是圍繞著這三個方向而展開的。
可以認為,我國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義上的私募基金。這里涉及到基金組織形式本身和社會經濟環境兩方面的問題,在目前《投資基金法》的立法過程中實際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會信用機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監管方對于信托行為的控制存在逐漸強化的趨勢。沒有民間信托行為的健康發展,探討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監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讓私募基金獲得自由發展的空間仍然不可預知;其次,鑒于我國潛在私募基金的資金影響約在7000億人民幣左右,政府很難對如此巨大的經濟資源放任自流,“加強監管”不會只是一句口號,而是涉及了相當復雜的利益分配關系和政治考慮。
從私募基金本身來看,在缺乏上述環境支持的情況下,我國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開始就處于畸外形態。假如這種經濟格局不出現實質性變化,那么無論在私募基金的組織結構、運作模式、監管政策還是業績評估方面,都很難指望出現一種合理、公平、客觀的約束及評價機制。對比現在經常被作為私募基金對立面而加以標榜的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情況,不能說這種擔心純屬過慮。
應當指出的是,除了對沖基金外,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都處于較為隱秘的狀態,而且數量相對較少,從而令針對其運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難以深入。因此,我們將明確下面的探討范圍地僅針對公開信息相對較多的對沖基金。若非予以非凡指出,則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不過,同樣顯而易見的是:這些研究的結論未必能夠類推適用于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
對于美國對沖基金運作及監管環境的分析表明:美國對于對沖基金的監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識地為這一自由經濟的產物留下廣闊的發展空間。多元化的投資主體結構對于成熟健康的證券市場來說可能是較為適宜的,而且出于對社會信用體系的信賴,監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場參與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約控制來制約對沖基金的不當行為,但是,對沖基金發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壞市場的公正、公平秩序。這就是多年來美國政府及司法部門對于對沖基金的監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來,就對沖基金實施直接監管或者急于加強間接監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過,在其監管環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響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樣肆無忌憚地運用杠桿進行博弈的對沖基金僅占少數,美國政府及司法部門也會認真考慮采取制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或盡可能消除其負面影響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來對沖基金監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漸進式的,而且指望其達到共同基金的監管水平是不切實際的。
可以認為,相關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導致我國各種民間信托行為及相關保險行為無序發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現有的《信托法》及《保險法》也對相應的私人信托行為和非商業保險行為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或者使其處于空白狀態。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私募基金的發展是以私有化經濟為基礎的,良好的社會信用機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發展的兩個重要基礎。在我國目前經濟環境下,這兩個要素應當說都尚不完全具備。
更為可慮的是,目前證券監管部門和立法機關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規范立法似乎并未認真考慮中國的市場環境和基礎問題,在對私募基金的熟悉上分歧較大,一些間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層的某些失之偏頗的看法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的未來發展可能會形成令人擔憂的不利影響。
目前,我國市場格局和國民經濟體制都處于轉型時期,其間的動蕩和混亂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監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類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間集合投資現象仍處于地下狀態,而且大量的契約糾紛難以得到司法救助。從某種程度上說,我國私募基金目前的風險來源主要是系統環境風險。
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問題,可行的參考解決方案和建議包括:實行自由化的間接監管政策,但在發起人及投資者資格認定環節予以嚴格控制建議不再進行單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建議對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進行專門立法進行確認,以使私募基金之類的組織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建議對私人信托行為進行認定。強化投資者的風險意識
關鍵詞:國際金融;監管;私募股權基金
一、前言
在國內外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研究中,基金籌集問題、基金治理問題、基金風險控制問題、基金監管問題等都屬于這一研究的熱點,但在筆者的調查中發現,國內外關于基金監管問題的探討少有突破,介于這一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的研究現狀,為了尋找更為有效且適合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模式,正是本文就國際金融監管視野下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進行研究的原因所在。
二、私募股權基金概述
所謂私募股權基金,筆者結合國際證監會在私募股權研究報告中提到的內容,將其定義為“私募股權或風險投資資本提供操作、管理或提供咨詢服務的基金”,私募股權基金本身具備著企業的行為使其很難被清晰定義為私募股權投資市場的參與者,因此他們的行為不能完全受到其國內證券監管者的監督的特點。在私募股權基金近些年的發展中,其逐漸出現了資本募集方式轉變威脅投資者利益、信息不對稱加劇項目風險、資本投資及退出可能導致系統性風險威脅市場穩定等問題,正是由于這類全球私募股權基金在自身和運作中都存在各種風險和新趨向,這才使得全球范圍內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研究如火如荼,而當下許多研究者都傾向于使用法律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監管,這樣才能夠保證私募股權基金的健康有序發展[1]。
三、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理論
結合上文中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的前要分析,我們能夠看出當下世界范圍內的私募股權基金在募集、投資以及退出的過程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問題與風險,而這種問題與風險通過市場調節的方式已經不能夠較為妥善的予以解決,而政府干預的方式起到的作用也較為有限,為此尋求一種就能夠較好保證私募股權基金活力、又能夠保護市場穩定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模式,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方法,為了能夠逐步實現這一構想,我們首先需要了解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理論。
(一)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理論概述。監管指的是對某一對象的監督與管理,其在市場中的應用是為了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但想要維護監管的公正、平等與自愿,就必須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出面,政府機構與行業協會就能夠實現這一監管的順利進行。在私募股權基金的市場失靈問題中,私募股權基金募集方式的轉變,市場主體間信息不對稱,基金運作中的委托風險,項目投資風險,資本退出風險等問題都是這一市場失靈的具體表現,而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也存在著合伙企業法、信托法、投資法以及行業規范指引、行業自治條例等規范性文件,結合上述內容,我們就可以將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定義為具備監管主體、監管對象、行業自律的監管方式、控制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整體風險的監管目標、充分尊重市場調節的適度監管原則的監管[2]。
(二)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原則。在剛剛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定義中我們提到,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的目標為控制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整體風險,而這里我們對其進行細化,就能夠得出保護投資者、確保市場完整性、降低市場風險這一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的具體目標,而這一目標還包含著保證這三者在市場中平衡的任務。由于私募股權基金本身屬于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所以對其進行的監管才需要注重保護投資者、確保市場完整性、降低市場風險三者的平衡,也只有保證這種平衡才能夠實現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恰當的市場調節[3]。
(三)私募股權基金監管主體。在上文中我們提到了想要較好的實現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就必須確立政府機構與行業協會兩個監管主體。在具體的政府機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中,這一監管可以分為依法監管與合理監管兩個部分,這里的依法監管指的是依法進行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機構的確立、權力的行使、責任的承擔,而合理監督則指的是政府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部門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這樣才能夠較好的完成這一監管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機構在進行私募股權基金監管中,必須遵循政府有限原則,這樣才能夠保證政府只負責市場失靈、社會失靈等只有自己能解決的問題,這樣最大程度上保證市場調節功能的發揮;而在行業協會這一私募股權基金監管主體中,這一監管主要仰仗的是商業的長期發展和商業習慣、商業管理的形成,我們可以將其稱為商業規律或是行業自律,這種監管具備著靈活性、專業性、效率性等較強的優點,這就使得發展私募股權基金的行業自律監管非常重要[4]。
四、私募股權基金的國際監管模式比較
在對私募股權基金國際監管模式的比較中,筆者就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與英國行業協會為主導的自律監管模式進行了比較。具體來說,在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中,這一監管主要由準入監管和運作監管兩方面進行,而在金融危機后的2009年,奧巴馬政府出臺了《金融監管改革》這一金融監管改革的新方案,這一方案的出臺使得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監管力度開始增強;而在英國的行業協會為主導的自律監管模式中,這一監管模式主要由金融服務局、英國私募股權與風險投資協會是英國的私募股權基金的主管機構和自律組織。相較于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英國行業協會為主導的自律監管模式具備著更加強調行業協會監管作用的特點,而其行業協會在監管中主要通過業務培訓、政策游說、行業研究和關系協調等方式完成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工作。在英國行業協會為主導的自律監管模式中,監管委員會主要負責保證風險投資協會成員與外部監管環境一致、從國內和國際層面處理監管問題確保風險投資協會成員的利益[5]。
在筆者對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與英國行業協會為主導的自律監管模式進行的具體比較中發現,作為全球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國家,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具備著較強的實用性、先進性與成熟性。具體來說,在兩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的理念對比中我們不難發現,美國模式經歷了“完全自由”向“從嚴監管”的過程,而這一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理念的發展就使得美國開始逐步實現“去監管化”,而英國在金融危機過后對自身模式的修改較小;而在監管權力劃分問題,美國模式也具備著更為細致的優勢,由此我們就能夠看出美國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所具備的優勢,而本文所進行的基于國際金融監管視野下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研究也將主要借鑒美國模式[6]。
五、國際金融監管視野下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存在的問題及制度構建
(一)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存在的問題。在我國當下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工作中,發改委、商務部、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管局、財政部、稅務、工商、科技等部門都具備或多或少的管理職能,這一管理機構的復雜與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法律的不完善,就造成了我國當下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不全面、相關監管法律之間協調尚待加強、監管主體、監管主體之間的職責尚不明確、自律組織的建設尚待繼續推進等問題的出現,只要能夠解決這些問題,我國股權投資基金市場就能夠得到較為長足的發展[7]。
(二)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制度構建。為了能夠切實推動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制度構建的發展,筆者結合美國較為成熟的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參考了我國當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存在的實際現狀與問題,提出了四點關于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制度構建的對策建議,即建立以證監會為主導,與行業自律協會監管相結合的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模式;完善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監管,建立嚴格科學的合格投資人標準,嚴格規范資本募集方式,規范基金管理人注冊制度;完善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監管,完善私募股權基金自身的信息披露及被投資項目信息披露;加強私募股權基金的退出監管,完善我國資本市場建設,加強宏觀審慎監管,預防系統性風險。具體來說,在第一點提到的監管模式建設中,這一監管模式需要以證監會為王導、與行業協會自律相結合,這里我們需要參考美國風險投資與私募股權協會的建設經驗,與我國當下已經成立的中國股權投資基金協會共同實現這一監管模式的建設;而在第二點的嚴格規范資本募集方式中,我國應從法律從層面制定嚴格的認定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嚴格區分非法集資與私募股權基金,控制資金來源,反對洗錢行為、并建立有層次有重點的投資顧問豁免制度,這樣才能夠保證這一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機構能夠較好的維護我國金融穩定;而在第三點中,我們必須格外重視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機構對于私募股權基金自身的信息披露與私募管基金被投資項目的信息披露,這樣才能夠避免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人的雙重委托風險問題的出現;而在第四點中,我們需要建立主板、中小板、創業板、“新三板”相結合的資本退出市場,降低私募股權基金退出成本,以此實現資本市場的完善,再通過完善私募股權基金退出的規則及法律法規、加強宏觀審慎監管,預防系統風險的方式,就能夠有效提高我國對金融系統風險的預防能力,真正降低我國可能出現的金融危機風險,保證我國經濟與社會的平穩發展[8]。
六、結論
在我國私募股權基金日益發展的今天,關于私募股權基金的退出等問題已經成為我國業界人士重點關注的問題,而由于我國近年來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的相關法律也開始日漸成熟,這就使得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問題開始受到廣泛重視,本文結合美國較為成熟的證監會主導下A自律監管模式提出了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監管制度構建的相關建議,希望能夠以此推動我國私募股權基金健康有序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龐躍華,曾令華.私募股權基金監管模式的國際比較及中國選擇[J].財經理論與實踐,2010,05:48-51.
[2] 宋征.關于私募投資基金監管體制的思考[J].證券市場導報,2010,11:30-35.
[3] 劉志陽,趙隆隆.私募股權基金最新國際動向及其監管完善[J].福建論壇(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10:18-20.
[4] 張鋒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的法律分析[J/OL].河北法學,2013(06).
[5] 安國俊,李飛.國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態勢及我國的路徑選擇[J].國際金融,2011,03:59-62.
[6] 張波.銀行系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規制:國際經驗與中國對策[J].金融論壇,2011,11:67-72.
2011年的第一縷陽光灑在了私募上。
1月14日,在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證監會主席尚福林指出,2011年將重點關注提升市場效率、推動基金法修改等工作,“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
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規模發展以來,監管層首次在相關工作會議上,正式提出將研究規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業內人士普遍猜測,國內龐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來實質性的“陽光化”。
私募潛行
長期以來,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實現超常規發展的情況下,私募基金卻一直處于“灰色”地段――不公開的報表、飄忽不定的投資風格、靈活的操盤手法,以及遠超公募基金的高額收益率。
雖然身份模糊,但并沒有影響到私募基金發展的突飛猛進。
好買基金研究中心統計顯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國內通過信托平臺發行的證券投資類私募基金已達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數目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從業人員已超過了3000人;陽光私募的資產管理總規模已達2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2010年國內股市表現疲弱不振,但私募證券基金的業績表現卻可圈可點。數據顯示,具有持續業績記錄的587個私募證券信托產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為6.4%,跑贏市場18.91%,也跑贏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國內的私募資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廣州、深圳、遼寧和江蘇等地,以私募股權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為主。“在各省會城市,公開的陽光私募基金只有一兩家,但私下的民間私募基金卻至少有十來家。”一位在華東某二線城市從事私募基金投資的人士說。而江浙、廣東一帶還囤積了大量的游資,在行情漸起之時“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強北弱”的格局。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運作模式大致有四種。
承諾保底,即基金將保底資金交給出資人,相應地設定底線,如果跌破底線,自動終止操作,保底資金不退回。嚴格意義來講,承諾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賬號,即客戶只要把賬號給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戶可自動終止約定,對于盈利達10%以上部分按照約定的比例進行分成。這種類型大多針對熟悉的客戶,或者大型企業單位。一般屬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種是投資人以股權的方式成立投資公司,聘請基金經理進行投資。自2007年6月《合伙企業法》生效后,這種類型的基金開始發展。
還有一種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開始出現“陽光私募”,即通過信托公司募集資金,銀行進行托管,通過私募基金公司運作的投資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類型。
信托賬戶掣肘
國內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陽光私募為主,其2000億元的規模已經成為市場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突然暫停信托公司新開設證券賬戶,至今仍未有重新啟動跡象。“現在私募想要發行只能采取購買信托賬戶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賬戶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此前開設的多余的老賬戶,二是陽光私募到期清盤后閑置的賬戶。”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說。
雖然各種類型的陽光私募發行量在2010年再次創了一個新高,但現存的為數不多的信托賬戶已經成為掣肘國內私募基金持續發展的一大障礙。老賬戶日益稀少,信托賬戶的叫價越來越高,發行產品的成本越來越高。再加上對信托產品規模成立與投資顧問公司資歷的要求等問題,導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產品發行計劃被延期或者擱置。
私募排排網研究中心調查顯示,53.33%私募表示停開信托證券賬戶對他們造成了比較大的影響,對公司規模的擴大有比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決目前賬戶問題,而一度成為業內焦點,但由于其高稅收、進出問題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為陽光私募業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網研究員田密表示,“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可能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疇,對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監管要求、合格投資者等做出切實規定。屆時,信托平臺可能將不再是私募實現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業內人士指出,在信托賬戶停開的限制下,私募產品數量仍然快速增長,反映出私募行業的市場潛力巨大。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后將私募行業納入,私募發展將會更迅猛。同時,如果具體監管措施出臺,龐大的地下私募可能會逐步走向陽光化,私募行業發展或將迎來井噴行情。
適度監管成共識
長久以來,國內關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定和相關原則都比較模糊,一直沒有形成一個規范和明確的司法解釋,導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與不合法的邊緣上游走。雖然在《證券法》第11條中有一個相關的原則性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誘勸和變相公開方式”。但與日益壯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這些規定仍顯得相當單薄。
目前,以信托產品形式募集的陽光私募基金在投資頭寸、資金監管等方面的監管權在銀監會,而私募股權基金雖無明確監管部門,但多數均尋求在發改委備案。
《證券投資基金法》編立之初,監管機構曾考慮將私募、PE等形式的投資基金納入其中,但最終僅涵蓋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規名稱《投資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證券”二字。事后來看,私募基金監管的重要性不斷彰顯。
“私募基金這幾年來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變成陽光化了,但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張私募基金要納入監管體系、納入立法體系。”君澤君律師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屆“上證法治論壇”上,尚福林表示,證監會將配合立法機關全面修訂基金法,特別是要適應私募基金發展的現實需要,借鑒國際監管經驗,按照統一監管標準,防止監管套利的原則,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為資產管理業務的協調發展創造條件。
近兩年來,管理層對券商理財、基金一對多、一對一專戶理財逐步放開。券商理財和基金專戶理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質。只是發起人屬于國有性質,同時操盤的團隊也是獲得證監會相關資質的證券從業人員,這些屬于監管范圍的理財產品,其運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無太大區別。
“種種跡象表明,管理層對理財方式的探索已經逐漸拓寬,私募基金真正意義上的陽光化成為一個必然的結果,而這次管理層提及的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則是私募陽光化的一個前提。”一位接近證監會的人士表示。
“招安”私募
2011年1月中旬,《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的征求意見稿下發至各基金公司等相關機構,征求各方意見。此次修訂草案中,最大的亮點就是把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圍,符合條件后,他們也可以開展公募業務。
《修訂草案》中,為私募基金開辟了一個新的章節――第十章“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特別規定”。
該章節中,第七十五條之一“通過非公開方式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股權、股票、債券等證券及其衍生品投資,適用本章規定”。
除了“非公開方式募集”,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中的“證券投資品種”也在第二條中被擴充為――“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
“所謂的陽光私募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都被基金法納入監管范圍”,業內資深人士表示,私募只是一個大概念,目前只是將符合一定條件的私募基金納入監管體系,而且還是分類進行管理。
有市場傳聞,經過此次修改后,之前沒有被納入監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風險投資基金(VC)、券商集合理財計劃、信托投連險等,均被納入監管體系。
但是,也有私募人士表示,“聽說PE方面,由于發改委不同意,就沒有放進去。”
修訂草案中,第七十五條之十三規定,“經注冊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年限、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批準,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總體來說,私募還是比較草根的”,該私募人士表示,但至少,目前排名靠前的近20家私募基金,對此還是很關注,并有長遠打算。
另有基金人士表示,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剛開始推行,這是一個需要逐步完善的復雜過程,“但監管私募基金,對市場來說是一件好事”。
另一方面,對于陷入成長瓶頸的私募而言,被納入“正規軍”亦為其成長開辟路徑。
出于上述兩方面的考慮,筆者對于本課題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即:(1)以成熟市場中的私募基金運作與監管模式為參照;(2)在具體私募基金的研究對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國對沖基金為主;(3)研究重點不在于求全,而是針對我國未來私募基金發展進程中的運作問題和監管模式嘗試提出一些有益的解決思路。本文后續的內容基本上是圍繞著這三個方向而展開的。
可以認為,我國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義上的私募基金。這里涉及到基金組織形式本身和社會經濟環境兩方面的問題,在目前《投資基金法》的立法過程中實際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會信用機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監管方對于信托行為的控制存在逐漸強化的趨勢(例如在信托法的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離辨別,很明顯是立法機關對于社會信用狀況缺乏信心的表現)。沒有民間信托行為的健康發展,探討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監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讓私募基金獲得自由發展的空間仍然不可預知;其次,鑒于我國潛在私募基金的資金影響約在7000億人民幣左右,政府很難對如此巨大的經濟資源放任自流,“加強監管”不會只是一句口號,而是涉及了相當復雜的利益分配關系和政治考慮。
從私募基金本身來看,在缺乏上述環境支持的情況下,我國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開始就處于畸形狀態。如果這種經濟格局不出現實質性變化,那么無論在私募基金的組織結構、運作模式、監管政策還是業績評估方面,都很難指望出現一種合理、公平、客觀的約束及評價機制。對比現在常常被作為私募基金對立面而加以標榜的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情況,不能說這種擔心純屬過慮。
應當指出的是,除了對沖基金外,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都處于較為隱秘的狀態(大部分是與涉及商業機密有關),而且數量相對較少,從而令針對其運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難以深入。因此,我們將明確下面的探討范圍地僅針對公開信息相對較多的對沖基金。若非予以特別指出,則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或“對沖基金”)。不過,同樣顯而易見的是:這些研究的結論未必能夠類推適用于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
對于美國對沖基金運作及監管環境的分析表明:美國對于對沖基金的監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識地為這一自由經濟的產物留下廣闊的發展空間。多元化的投資主體結構對于成熟健康的證券市場來說可能是較為適宜的,而且出于對社會信用體系的信賴(盡管這一體系不時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機),監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場參與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約控制來制約對沖基金的不當行為,但是,對沖基金發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壞市場的公正、公平秩序。這就是多年來美國政府及司法部門對于對沖基金的監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來,就對沖基金實施直接監管或者急于加強間接監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過,在其監管環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響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樣肆無忌憚地運用杠桿進行博弈的對沖基金僅占少數,美國政府及司法部門也會認真考慮采取制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或盡可能消除其負面影響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來對沖基金監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漸進式的,而且指望其達到共同基金的監管水平是不切實際的。
可以認為,相關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導致我國各種民間信托行為及相關保險行為(如果還不能把它們稱為私募基金的話)無序發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現有的《信托法》及《保險法》也對相應的私人信托行為和非商業保險行為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或者使其處于空白狀態。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私募基金的發展是以私有化經濟為基礎的,良好的社會信用機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發展的兩個重要基礎。在我國目前經濟環境下,這兩個要素應當說都尚不完全具備。
更為可慮的是,目前證券監管部門和立法機關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規范立法似乎并未認真考慮中國的市場環境和基礎問題,在對私募基金的認識上分歧較大,一些間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層(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資基金法”工作小組)的某些失之偏頗的看法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的未來發展可能會形成令人擔憂的不利影響。
目前,我國市場格局和國民經濟體制都處于轉型時期,其間的動蕩和混亂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監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類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間集合投資現象仍處于地下狀態,而且大量的契約糾紛難以得到司法救助。從某種程度上說,我國私募基金目前的風險來源主要是系統環境風險。
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問題,可行的參考解決方案和建議包括:
(1)實行自由化的間接監管政策,但在發起人及投資者資格認定環節予以嚴格控制
(2)建議不再進行單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議對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進行專門立法進行確認,以使私募基金之類的組織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議對私人信托行為進行認定。
(5)強化投資者的風險意識
(6)建立雙向交易機制,增加金融投資品種,使得私募基金有可能在股票、期貨、期權及其他衍生產品所構成的廣泛空間中進行操作,并借以提高證券金融市場的整體效率。
(7)建立由私募基金協會之類的行業自律機構,并由后者相應制訂非強制性的業務推薦慣例和風險控制原則。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系;法律體系;監管原則
一、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現狀與問題分析
(一)缺乏相關法律法規,導致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難以健康發展
當前,雖然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已有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并且國家相關部門根據自身情況,也都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辦法。不過現行監督管理規則的法律效力不足,目前,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質、合格投資人以及與相關方的法律關系等一些法律問題上,我國還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
我國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框架歸納匯總如表1所示。
在缺乏明確法律規范的前提之下,往往難以清楚界定合法私募和非法集資的區別,投資者對投資行為后果的預期也難做判斷。因此,基金募集人在經營過程中遇到困難后,承擔犯罪風險的可能性大,同時,投資者的既得利益也得不到到法律保障,這并不利于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可持續發展。
(二)多重監督、低效管理
目前,除以創業投資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外,還有大批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完全缺乏監管,使得其設立和運作行為自由放縱。雖然不少試點地區的地方政府已經出臺各種優惠政策,引進從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企業,并規定可以由當地的發改委、稅務局、財政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門對其共同實施監管。然而,也正是因為管理部門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缺乏明確的管理思路,任由各地多部門自行監管,嚴重導致操作過程中多頭監管屢見不鮮,而在多頭管理的部門中,常出現搶權避責的現象,難以實現監督管理,而其運行效率也始終不高。
(三)監管目標不明確定,對投資者的保護不足
在實踐派和理論派之間,對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否需要監管這一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議。有的人認為,能否保障融資便利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核心功能,所以寬松的市場經濟環境是最重要的,也就不需要監管。但是,筆者認為這忽略了一個事實,那便是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已經比較發達的美國,同樣存在著對私募股權基金嚴格的監管制度,在《證券法》、《投資公司法》等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具有一定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的富有個人以及機構投資者,與其他相關的條文一起,建立了相對健全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制度和投資保護制度。
資金來源不足,資金募集難度大是我國當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面對的問題,在這種壓力下,出現違反現行規則的自己募集方式從某種程度上來講,也是一種必然,而事實上也不乏這種情況,從而導致了許多并不具有足夠風險識別能力的承受能力的個人參與者參與其中,最終或多或少蒙受了一定的損失。因此,必須在法律層面上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募集對象,從而避免將這項活動中的高風險屬性擴散到普通投資這當中,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在此基礎上,我們才能夠從維護融資便利的角度,通過投資契約自由分配投資基金募集任何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國際監管趨勢
以下主要是介紹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微觀和中觀面層面的國際監管經驗和趨勢,目的在于提高投資者對該行業的監督力度和效率,提升行業自身的自律作用,以約束業內機構和從業人員行為,從而使整個行業健康發展:
(一)基金籌集階段
雖然通常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傾向與擴大基金規模,因為擴大投機基金的市場份額來獲取更為豐厚的利潤,但是這同時也可能降低投資者的收益率。
當前應對的方法有三個:一是投機基金管理機構及從業人員將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投入基金當中;二是以契約方式確定投資者收益率的范圍;三是在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約定投資基金的規模上限,并規定如果違反這一約定,將降低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報酬比例。
(二)投資階段
復合策略型基金,有時存在多家基金投資于同一家企業的情況。而且,由于各投資基金在企業資本結構上所處地位不同,很容易在該企業經營不善時,相互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在這種情況下,首先,可以各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與投資人事先約定基金的投資策略和決策事宜;其次,在保證基金正常運作時對部分沖突實行信息隔離;最后,在發生利益沖突時,頭投資者咨詢委員會向投資者披露事件過程,以及是否有違當初的約定。
(三)管理階段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在與被投資公司發生關系時,會產生各種可能由基金承擔費用。緩解方法應對方法有三個:首先,事前協商由基金承擔的費用范圍,明確費用結構和可用基金管理費沖抵的費用;其次,由獨立第三方核實;最后,在費用發生時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四)退出階段
雖然依照慣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存續時間為5-7年,但是,為了讓投機基金管理機構有充分的時間完成推出階段,可征得投資者的同意以延長投資基金的存續期限。但這同樣也給部分投資基金管理機構故意延長期限以賺取更多管理費提供了機會。對此,文章認為應對方法有兩個:一是申請延期需要獲得相關監管機構的批準;二是,在基金設立初期,就明確延期時的管理費用事項。從而增加管理機構以此牟利的難度,減少以此獲利的可能。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法 私募基金 非信托契約私募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特點及當前問題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募集資金從事證券投資的投資基金。相對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私募基金強調絕對收益。私募基金通過分配基金收益獲取收入。通俗地說,私募基金必須為客戶掙到錢自己才能分到錢。而公募基金不參與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規模比例提取管理費以獲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視收益相對排名,排名高則會有更多的投資人選擇該基金產品,而基金產品規模增大會導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須購買一定比例基金份額,保證與投資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持有基金份額,可以贏得投資人信任,有利于募資過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經理人一般沒有這么大的市場壓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沒有直接利益,有時會出現公募基金經理人利用基金資金高位替他人接盤,進行利益輸送的情況,從而嚴重損害公眾投資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資選擇更自由,投資決策更快,操作更靈活。公募基金對投資股票的倉位、單一股票的投資比例都有嚴格的規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則不受限制。公募基金決策程序比較復雜,一次投資往往要經過研究部門、投資決策委員會、風險控制部門、投資總監等多個環節。私募基金的投資決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場機遇。此外,陽光私募基金規模不大,通常是幾千萬至一個億,相對于公募基金動則百億的規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資金進出,建倉成本低,操作也更靈活。
合法性問題是當前私募基金最大的發展困境。目前我國已出臺的《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相關法律,都沒能給予私募基金明確的合法身份。《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專門針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制定的相關法規也在2004年正式頒布時被全部刪除。對此,陽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臺發行的形式,保證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國暫停了信托的證券開戶,陽光私募基金的產品發行就嚴重受限。與陽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為更是處在法律空白地帶,投資者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可以說,合法性缺失不僅極大地影響了私募基金規模的擴大與健康發展,也會導致監管困難等次生問題。比如,當前我國的私募基金既沒有統一的主管部門和監管標準,也沒有權威的行業自律組織。
《證券投資基金法(征求意見稿)》趨勢探析
我國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臺,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實施。它僅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并沒有被納入到這一監管體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啟動;2011年2月,《證券投資基金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出臺,其對現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體表現在:
《征求意見稿》給予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見稿》第二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非公開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開募集資金”即為私募所涉及的范圍。除第二條外,《征求意見稿》還單獨開辟了第十章為非公募基金作出專門規定。
《征求意見稿》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監管范圍。明確界定法律適用范圍并為私募單獨開辟章節,意味著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監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風險投資基金(VC)、券商集合理財計劃、信托投連險等,均被納入監管體系。這樣一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監管權將大部分集中于證監會,證監會成為私募基金的監管主體。其意義在于,統一監管范圍和確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規范行業行為,避免金融風險發生,而統一監管標準也將促進公募基金與私募基金在同一平臺下相互競爭、協調發展。
《征求意見稿》通過拓展“證券”內涵,擴大了未來投資范圍。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基金財產僅能投資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此條規定在《征求意見稿》中被刪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條中規定:“前款所稱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此條修改,將基金投資范圍擴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種”。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被改為“投資品種”,去掉了“證券”兩字,表明《征求意見稿》為其他基金投資品種留存了空間。這既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寬松的環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靈活的特性。
《征求意見稿》豐富了基金的法律組織形式。《基金法》第五條規定,“基金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見稿》則在第五條增加了這樣的規定:“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組織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約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組織形式。”并在第六條明確了三種組織形式的責任范圍。這三種形式為私募基金的獨立發行開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來可以遵循的路徑。具體而言,一旦陽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擁有同樣的監管體系和法律地位,陽光私募就可以通過上述三種方式發行從而避開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樣,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據《征求意見稿》享受與公募同等的待遇,暫免繳納個稅。即是說,組織形式的確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競爭力。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未來發展格局分析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細化為以下五種類型:信托契約私募、非信托契約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見稿》大原則不變的情況下,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格局可能出現以下變化:
信托契約私募發展速度將減緩。信托契約私募依照《信托法》進行發行管理,納入正常金融監管體系,是當前最常見的陽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約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銀行+私募公司+投資人”的模式,具有規范化、透明化的特點。但是,信托契約私募的關鍵問題是中介費用過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競爭力。一般情況下,私募從客戶處收取的管理費在2%左右,但托管銀行、信托平臺和渠道方費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費。此外,信托契約私募在運營過程中存在資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個人納稅等環節,粗略計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這種私募模式對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能力提出了極大挑戰。在新的《征求意見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繞開信托平臺,規避信托平臺費用,降低發行費用。
非信托契約私募將快速發展。依據《征求意見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財計劃,將托管交給用以保證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銀行,但同時避開信托公司渠道,這意味著私募基金可以獲得大約1.5%的管理費作為維持基金運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這種信托契約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來顯示其強勁的競爭力。
合伙制私募將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組織形式存在,是未來私募基金發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約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資比例分配。這種模式具有門檻低、費用低、投資廣、稅負低等優勢。合伙基金投資標的非常靈活,既可以從事二級市場證券投資,也可以從事私募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不作為經濟實體納稅,其凈收益直接發放給投資者,由投資者作為收入自行納稅,有利于投資人合理避稅。
公司型私募更可能成為一種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公司型私募采用公司式組織形式,參與者必須成為股東,按照《公司法》規定運作。在私募基金運營模式中,公司型私募基金模式稅負最高,管理最為繁瑣。從現行《公司法》和《企業合伙法》的法律框架分析,公司制私募證券投資要面臨33%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雙重征稅。此外,如果投資者不穩定,股東會出現頻繁的變換,法律程序也更繁瑣。因此,公司私募更可能發展成為一種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以公司制基金管理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建立私募證券投資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不僅可以規避無限連帶責任,也方便基金管理人成立多支性質不同的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