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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民法典對合伙協議與合伙組織體的規范

    王利明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北京100872
    • 民法典
    • 民事合伙
    • 商事合伙
    • 組織法
    • 法律適用

    摘要: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本質上均源于合伙協議設立,這一共同性致使不同類型合伙均具有協議性,民法典草案將合伙協議作為有名合伙納入合同編分則部分具有合理性。營利性一般情況下可作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區別特征,但并非絕對標準,兩類合伙本質區別在于商事合伙具有獨立主體資格且具有組織性(團體性)而民事合伙僅是合同關系。民事合伙未來將主要通過民法典合同編予以調整,但基于合伙協議的特殊性,為使相應規則更具針對性和適用性,規制合伙協議并不能簡單套用合同法總則的基礎理論及部分規定,比如履行抗辯權制度即不宜適用于合伙協議。商事合伙契約性與組織性(團體性)這一雙重屬性決定了商事合伙需應通過民法典和商事單行法共同調整:商事合伙的主體地位需由《民法總則》加以確立,《合伙企業法》作為特別法將專門調整商事合伙。民法典與單行法分別調整商事合伙的立法模式具有內在合理性且符合域外法經驗,民法典編纂后仍應當予以堅持;就法律適用順位而言,商事合伙的法律適用秉承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則,《合伙企業法》優先于民法典適用,民法典同時屬于具有補充法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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